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65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參拾個、電子磅秤壹臺、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參拾個、電子磅秤壹臺、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月17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
4月30日以90年度簡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95年1月3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同年10月
16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所述之行為:
㈠、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連續3次無償轉讓各約0.1公克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 孫智仁 施用(孫智仁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其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施用海洛因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3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路某家遊樂場內,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喜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於95年4月3日中午,乙○○撥打電話與甲○○以暗語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甲○○竟另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應允之,並談妥每小包2,000元之價格後,約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交易,甲○○旋於同日16時許,先從上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海洛因,再以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而依約將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至上開路口交付予乙○○,乙○○則當場將2,
000元之價款交給甲○○,是時接獲民眾線報,前往該處埋伏守候查緝毒品交易之員警見狀,即上前逮捕,並扣得2,00
0元,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甲○○旋即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1住處,取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6.78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0個。經依在上址屋內之孫智仁供述,始得知甲○○上開轉讓海洛因予孫智仁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孫智仁於警詢、偵查中、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孫智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12號偵查卷第11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㈠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事實一、㈡所述之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乙○○,而為警查獲,並帶同警察至其住處起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6.78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0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
1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證人乙○○打電話說要在被查獲地還錢予伊,伊覺得他的聲音怪怪的,就問他是否毒癮發作,證人乙○○說是,伊才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證人乙○○施用,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向甲○○購買過幾次毒品?)就是被警察查獲那1次。」、「(當天是否將錢交給甲○○後,警方才出現將你們逮捕?)是。當時我先還給甲○○2,000元,甲○○將毒品海洛因丟到我車子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為何稱還給甲○○2,000元?)因為我是打電話跟甲○○這樣說。」、「(如何跟甲○○說要購買毒品?)我打電話給甲○○說要還他錢。」、「(剛才稱要跟甲○○買毒品,為何現在說是還錢?)我是要跟他買毒品,但是電話中我要跟他說是還錢。我不會直接在電話中表明是要買毒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12號偵查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欠被告錢,但我是說要還錢給他,這是我們要購買毒品的暗號,約定好之後,我就開自小客車載我弟弟 林正宗 及我太太郭淑芬到瓊林橋頭,到了之後,等了約半小時,被告騎機車過來,過來之後他就把機車停在駕駛座旁邊,我把車窗搖下來,他就把海洛因1包丟進車內,丟在駕駛座...警察就過來,但在警察過來之前,我就應該已經把錢(不是2千元,就是3千元,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交給被告。」、「(所以你把錢交給被告,就是被告交給你海洛因1包的代價?)是。」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至始至終均證稱確實於95年4月3日16時許,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
㈡、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小隊長 顏石 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今天之前是否見過庭上被告?)有,95年4月3日下午查獲當天在新莊市○○路瓊林橋附近看過被告。」、「(敘述當天查獲被告情形。)當天我們接獲線報,有一部車會到那邊買毒品,我們就到那邊埋伏,看到被告在瓊林橋頭交易毒品,被告騎1部機車,另1個人開車,被告就將機車停在車子駕駛座旁邊,當時我們在後面,所以沒有看到他們正在交易的情形,但是我有看到被告將東西(我沒有看清東西是何物,也沒看到物品大小,只看到丟東西的動作)放進車子裡面,後來被告就跟車子裡面的人聊天,我們就上前盤查,發現車子裡面有1包東西,就是海洛因(我現在已經忘記在車子何處找到海洛因,不過海洛因沒有被藏起來),另外還有注射針筒等物,車子裡面有2男1女,而被告是坐在機車上,後來我們問駕駛座上的乙○○,乙○○說海洛因是以
2千元向被告買的,我們問被告身上有無2千元,他就從身上拿出2千元,被告拿出2千元時是說2千元是他的,當時被告身上就只有2千元,沒有其他錢,而且乙○○也說那2千元是他向被告買海洛因,交付給被告的錢,我們之前就有請線民提供被告的住址,當天到現場查獲之後,就請被告帶我們到他的住處繼續搜索,搜到的東西如搜索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有搜到海洛因2包、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在查獲現場,你們在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裡面查到海洛因1包時,你們問乙○○海洛因如何來的,他就當場回答說是向被告剛才購買之物嗎?)是。」、「(你確實有看到被告丟東西進車子裡面的動作嗎?)有,但我不知道他丟什麼東西。」、「...我們是依照線民提供的線報,說乙○○時常開那部車去瓊林橋,當天線民又看到乙○○開著車子去那邊,他才報警,但我們到的時候,被告還沒有到,我們到那邊約幾10分鐘被告才騎機車來,我們當天還有派另外的員警到被告的住處看被告有沒有出來,我們當時不認識被告,只知道被告機車的車號,在被告住處埋伏的人看到有人騎被告的機車離開,就打電話給我們,被告的住處離交易處很近,騎機車不用5分鐘。」、「(你所謂的瓊林橋是否位在新莊市○○路與豐年街交叉路口?)是的。」、「(你們有當場對被告搜身,確定他身上只有2千元嗎?)我們沒有對他搜身,是他自己拿出來的,而他拿出來的金額就是2千元...。」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9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11733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01頁、第169頁)。
㈣、被告甲○○雖辯稱與證人乙○○約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見面,係因為證人乙○○要償還其借款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欠被告錢,但我是說要還錢給他,這是我們要購買毒品的暗號...」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就借款予證人乙○○之原因、地點、及金額,均供稱忘記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95年4月3日為警查獲,係遭警察陷害教唆入罪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且證人 顏石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將被告和乙○○等人帶回警局之後,是否有將扣案的海洛因交給乙○○在警詢施用?)沒有。」、「(你們會查獲被告,是因為乙○○的舉發嗎?)不是,我們於95年4月3日下午查獲被告等人之前,並沒有和乙○○有任何接觸。」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故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㈥、依證人乙○○、顏石基上開證述情形,並佐以扣案之海洛因
1包(合計驗餘淨重16.99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0個,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已堪認被告甲○○遭查獲時地,確有將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交付與證人乙○○,證人乙○○亦將2,
000元交給被告甲○○,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你的住處有扣到海洛因2包,共驗餘淨重16.78公克,這些海洛因是你的嗎?如何取得?)是我的,我也是跟別人購買的,我是在被查獲前一個星期在基隆購買的...我以新臺幣10萬元購得上開海洛因。」、「(警方在你住處扣到的2包海洛因【驗餘淨重16.7
8公克】,你從基隆阿喜處買到後,有開封施用過或交給別人過嗎?)我自己有施用過1次,我每次施用的量大約0.01公克,我交給乙○○的海洛因是從我上開向阿喜買的海洛因中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可知於被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6.78公克)、被告販賣予證人乙○○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加上被告已施用之海洛因0.01公克,總計約17公克,被告以10萬元販入,可換算出每公克海洛因約5,882.4元;而被告以2,000元販賣予證人乙○○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約0.21公克,可換算出每公克約9,523.8元,每公克價差約3641.4元。再者,倘被告非欲販賣,為何與乙○○談妥交易價格、數量後,隨即依約攜帶海洛因1包至上址交貨?又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特殊之情誼,被告豈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乙○○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一、㈡所述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一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次數僅1次,且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亦僅2,000元,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就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第1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予他人,或因係朋友關係,而免費提供予他人施用,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巨,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本件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得減刑。
至於本件被告轉讓第1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6.99公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0個、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如前所述,應認為係供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2,00
0元,如前所述,應認為係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公訴人就被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聲請宣告沒收,然查,本案被告係轉讓、販賣海洛因,並無涉及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部分,上開物品係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殘渣,非本案得併予沒收之範圍,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公訴人就被告住處起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聲請宣告沒收,然查,被告否認證人乙○○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且本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之某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又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觀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月
3日12時39分34秒至被告為警查獲之95年4月3日16時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故於被告住處起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係被告所有,惟無法證明係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3日16時許前,另有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你向甲○○購買過幾次海洛因毒品?每次購買多少錢?多少量?)2、3次,每次購買
2至3千元左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於偵查中先供稱:「(除了95年4月3日這次外,甲○○有無提供海洛因給你過?)有幾次,時間不記得了,地點都在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都是我打電話給他,向他要海洛因,他都拿1包給我,我沒有付錢給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105頁)。於偵查中後改供稱:「我是用汽車音響或喇叭跟他換。」、「...我跟甲○○換過2次,都是在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跟甲○○換,詳細的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7頁、第20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95年4月3日這次之外,之前你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嗎?)沒有。」、「(你之前不是說有跟被告買過2、
3次毒品?)除了這次之外,其他我都沒有拿錢給他,我是用音響跟他換,好像是2次或3次,地點都是在瓊林橋頭,時間是在被查獲之前幾個禮拜,最早應該是在被查獲前1個月左右,詳細的時間我忘了,大概差不多從95年2月多開始...我用國際牌或先鋒之汽車音響跟被告交換毒品...拿錢給被告只有被警察查獲這次,其他2、3次都是用汽車音響向被告換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證詞前後不一,且未於被告住處查獲證人乙○○所稱之汽車音響,故此部分除證人乙○○上揭有瑕疵之證言外,即乏其他補強證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除95年4月3日為警查獲外,之前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3、4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4頁),惟其上開陳述無其他事證可參,且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僅供稱係免費提供,而非自白有此部分之販賣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可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