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使用之鐵鉗,材質為鐵鋼製,屬堅硬及銳利,客觀上自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維持生活,始攜帶兇器竊取接地線6條,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然侵犯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社安,行為仍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然稍減,暨犯罪手段、目的、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鉗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8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