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原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部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75.75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丙○○應有部分為2分之1。按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經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始終無法協議分割,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各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237.8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所有。
㈡、原告甲○○部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2分之1,被告丙○○應有部分為2分之1。按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經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始終無法協議分割,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各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⑶部分面積
1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各共有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再者,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馬公段478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0.0045公頃,係既成道路,以供公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未查明分得該道路之 林正雄 是否願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即將上開道路土地分割與林正雄,尚有未合。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二人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其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且亦在原告之前手乙○○(274地號之前地主)、徐 吳瑞斌 (283地號之前地主)即已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將該道路用地之土地提供而闢建道路使用迄今,是以揆諸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以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本件土地應不准分割。
㈡、原告二人取得持分權利分別係從其前手乙○○、 徐吳瑞斌 處因贈與等原因而取得,且渠等與前手間分別是夫妻及母子關係,而乙○○、徐吳瑞斌如前所述,既已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並且同意將之闢建道路使用,則其將持分權利移轉予原告二人,並再由原告二人為規避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而提出共有土地之分割,顯見原告二人與前手之間有謀議而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75.75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丁○○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04.00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甲○○與被告所共有。㈡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不爭執。㈢就該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不爭執。㈣就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係與訴外人 楊壽雲 定的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二人分別與被告所共有之土地是否可以分割?㈡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用途係作為住宅使用或是蓋汽車旅館之用?
五、本院之判斷:按系爭2筆土地,由兩造之前手乙○○、徐吳瑞斌持有全部持分,之後賣給 呂立 各二分之一,賣了之後產生共有關係,之後乙○○、徐吳瑞斌又把剩下的二分之一分別以贈與方式贈與給本案2位原告丁○○及甲○○,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4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告前手徐吳瑞斌贈與給原告甲○○系爭上揭復興段283地號土地時,原告甲○○有去現場看過,知道該土地之使用狀況,為原告甲○○所自承;而就前開復興段274號土地原為原告丁○○之夫乙○○所有,於81年間出賣二分之一訴外人呂立,呂立再於83年間轉賣給被告,已如前述,乙○○並於89年10月17日與被告約定同意被告8米(即8公尺)路之使用權,亦有與上述274號土地買賣合約書相同簽名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並為本件原告丁○○之代理人乙○○所是認,亦堪信為真;而原告丁○○與乙○○為夫妻,乙○○突然於97年10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前述274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予原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訴外人乙○○移轉登記上揭土地予原告丁○○係為以原告丁○○之名義起訴分割請求分割上述274號土地,亦為乙○○所自承,其顯有規避上述協議書約定之嫌。抑有進者,系爭2筆土○○○區○○○○○道路用地,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分割系爭土地於原告丁○○、甲○○2人亦無法移作他用;顯見原告丁○○、甲○○2人提起本訴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其等2人並無實益而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顯係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 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