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見志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里○○街○○號5樓之3)為聲請人之胞弟,被繼承人乙○○於98年2月14日死亡,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乙○○之胞姐,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3月12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98繼254號函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姐,被繼承人乙○○於98年2月14日死亡,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3月12日屏院惠家慧字第98繼254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姐,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認為黃見志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乙○○後續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黃見志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指定其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嗣後補陳於98年4月22日做成之親屬會議紀錄,以證明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甲○○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該親屬會議紀錄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做成,不符合上開規定,且係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後始做成,則考量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間有利益衝突之虞,故認不宜由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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