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之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乙○○位於屏東市○○街○○○巷○號之住宅前,見該住宅之車庫門未關閉(該車庫為住宅之一部分),竟侵入乙○○上開住宅,徒手竊取乙○○大嫂 黃藍誼 所有晾置於該車庫之內衣與內褲各2件,藏入褲襠中,得手後正欲離開上址之際,即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述內衣與內褲各2件(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惟被告辯稱其有戀物癖之精神障礙,經本院囑託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精神醫學中戀物癖之診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屏安醫院98年3月26日屏安刑鑑字第980204號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不構成法律意義上之累犯,但有搶奪、侵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累累,本案發生時仍為前案之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不知悔改,復因貪圖他人之物,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危害非淺,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據證人乙○○稱約2000元),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