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違反職役職責、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之,甫於9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至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之48號之住宅前,先伸手踰越該住宅庭院周圍屬於安全設備之左側鐵門,拉開內部未上鎖之門閂而侵入庭院,再推開該住宅一樓左側某片窗戶玻璃,踰越該扇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該住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手提電腦1台、電腦液晶螢幕1台、GPS衛星導航機1台、白金項鍊2條、黃金項鍊2條、珍珠項鍊墜子1只、玉鐲1只、珍珠耳環1對、玉珮1只、液晶電視
2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服務獎章1枚及銀質耳墜6對等財物(價值合計約212,5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嗣經乙○○報案,為警採獲現場微物跡證而發現甲○○涉案,再經甲○○於98年3月4日同意搜索,帶警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扣得上開服務獎章1枚及銀質耳墜6對(已發還被害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所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3日刑醫字第0970078150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又「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210號、42年台上字第359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可稽。揆諸上開見解,本案住宅窗戶,具防閑效用,自屬安全設備;而庭院鐵門,既非住屋門扇,亦非土磚牆垣,係因防閑而設,亦屬安全設備,且伸手踰越之,即為踰越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貪圖不勞而獲他人之財物,犯罪前科累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危害非淺,並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未曾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分文,可見惡性非淺,惟念扣案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