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4時時許」更正為「4時許」;第7至10行「因酒後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建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乙○○○,致人車倒地受傷,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9公分裂傷經縫合,左右側多處骨折等傷害」補充為「因酒後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建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未禮讓沿建興路即幹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而來、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甲○○不及煞車,與乙○○○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傷,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9公分裂傷經縫合,右側肱骨、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末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卻不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紙在卷足憑,復參以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同為本案車禍發生原因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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