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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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零點貳捌捌公克)、沾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零點貳捌捌公克)、沾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鏟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而停止其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年、6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1月1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0日,甲○○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包、藥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又其於98年1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2頁),以及扣案海洛因2包、藥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94、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有上揭被告毒品前科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81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不僅多次歷經判刑、執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矯治處遇,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為憑,可見被告自陷於毒癮之害甚深,然其未能自屢次刑事司法程序中記取教訓,猶繼續施用毒品,進而犯下本件犯行,確應責難,且被告同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055、0.2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642公克),業經送驗確認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足稽(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而其等包裝用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故併視為查獲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藥鏟1支,為被告自承係其挖取海洛因製作捲煙加以施用時所用(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經送驗結果確實呈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該藥鏟因沾黏毒品故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獲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業經吸食燃罄,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則未扣案,且在本件查獲前已遭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自均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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