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童政雄
被   告  余漢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計付新臺幣壹佰元,最高收取三個月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最高收取3個月之逾期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暨按月計
付300元之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催收管理系統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修正後銀行法第47
之1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
賠償責任,將超越年利率百分之15,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即逾期費用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
按月計付100元,最高收取3個月之逾期違約金,始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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