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被告庚○○
在監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叁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丙○○壹佰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貳佰叁拾叁元,被告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被告丙○○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零陸佰玖拾捌元、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丁○○、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均主張:被告乙○○、庚○○、己○○、甲○○共同計畫強盜財物,遂由庚○○、己○○、甲○○3人於民國91年
6月26日尾隨原告,當原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原告戊○○、丙○○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德美家具店」前時,上開3人即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撞擊系爭汽車,趁原告丁○○停車查看之隙,被告甲○○持玩具手槍脅迫原告丁○○,致使其不能抗拒,而被告庚○○則持西瓜刀欲強取原告戊○○所攜之現款,因原告戊○○不從,更以上開刀械敲打原告戊○○,使其受有右手臂刀傷8公分、左手臂挫傷及後背挫傷5公分等傷害,致使原告戊○○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庚○○取走上開現款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嗣後被告庚○○、己○○、甲○○3人更依計畫奪取系爭汽車後駕駛逃逸,此時發現原告丙○○仍在車上,被告己○○便另持西瓜刀砍傷原告丙○○,並於系爭汽車行進中,將原告丙○○推出車外,致其受有背部刀傷10公分、右手背挫傷3公分等傷害,復因被告甲○○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上開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戊○○及丙○○之身體分別受有刀、挫傷,更使原告3人之行動及意思自由均受拘束,致亦受有精神之損害各為1,500,000元。復原告丁○○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被告逃逸過程中,駕車速度過快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而損壞,致原告丁○○支出修車費用共計569,190元。綜上,前揭各項損害實係被告4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故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69,190元,及原告戊○○、丙○○各1,500,000元,暨均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其並無與被告庚○○、甲○○及己○○共謀強盜,實係被告庚○○自行起意,與其無關。縱認其確與被告庚○○、甲○○、己○○3人共謀強盜,然系爭汽車遭損毀暨原告丁○○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在被告所共同謀議之範圍內,且其亦無預見之可能,對上開損害,其並不須負責。此外,原告丁○○所提出之車損單據,僅係估價單,關於車齡及修復之折舊為何,亦未見原告詳實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庚○○、甲○○則均以:對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車損部分均不爭執,但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均在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甲○○、庚○○所不爭執,況有關被告乙○○行為之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以證人身份結證稱:被告乙○○曾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謀議並同意於事後分贓等情綦詳
(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號強盜等卷宗(三)第68至70頁),更於95年1月17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
909號刑事案件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偵查中所述是指『本案是乙○○叫我去幹的』。由乙○○聯絡我,謂其父因土地糾紛被氣死了,.....後來他告訴我有關交錢時間、地點並帶我到該地點勘查。乙○○邀約我到錢櫃KTV,我叫甲○○到場,乙○○拿他叔叔(丁○○)的名片給我看,名片後面有寫車號。乙○○打電話給我說已經約定交錢時間,此時決定和甲○○及其他共犯一起劫回錢財,有對乙○○說會帶刀子,並找甲○○到場。我雖受傷,但非全部意識不清,我本來是要替乙○○脫罪,但是乙○○很無情。」等語。其次,被告甲○○亦於本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件強盜確為被告乙○○指使庚○○及我等所為,且被告乙○○曾於案發前親手交付被害人丁○○之名片1張給我,使我們知曉丁○○之住所,以便於尾隨丁○○強盜不成時,可逕行前往丁○○家中行搶。於案發後被告乙○○曾為我聘請律師辯護」等語屬實(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號強盜等卷宗(三)第188、189頁),亦於95年1月17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
909號刑事案件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案發前幾天知道要搶劫,是庚○○告訴我的。這件事情是乙○○委託的,庚○○叫我們去將乙○○所付的錢劫回來,庚○○要我想辦法,再找一個人、拿水果刀、買贓車都是我的主意。透過庚○○而知悉,我們也有一起到錢櫃KTV會合時有討論過,預定分贓是他拿25萬元,其他三個人75萬元分。我們三個人(除乙○○外之3人)有達成搶(劫)錢之共識。案發當天庚○○打電話給我,對我說這件事情,並確定時間。後來被害人所走的路線與我們討論的時候不一致,故而又討論一次。」等語。互核上該被告庚○○及甲○○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乙○○雖未親自對原告實施系爭強盜行為,但確曾與其餘被告共同謀議犯罪,且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再者,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己○○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綜上,應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可資採信。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一)被告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四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是,其賠償金額若干?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甲○○及己○○經被告乙○○造意,經共同謀議後便於前揭時、地共同脅迫原告丁○○、戊○○致不能抗拒,侵害原告丁○○、戊○○之行動及意思自由,並致原告戊○○、丙○○之身體分別受有右手臂刀傷8公分、左手臂挫傷及後背挫傷5公分等傷害及背部刀傷10公分、右手背挫傷3公分等傷害,其次,被告甲○○、庚○○、己○○更於依被告4人所謀議之計畫奪取系爭汽車逃逸時,因駕車速度過快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部分毀損等情,已如前述,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被告乙○○、庚○○、甲○○及己○○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庚○○、甲○○及己○○之行為俱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其行為關連共同,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且被告乙○○雖未直接實施強盜行為,但由前揭所述,當知其確誘發其餘3位之犯意,係屬造意之人,依法亦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乙○○前揭所辯其無須負責云云,顯不足採。綜上,被告乙○○、庚○○、甲○○及己○○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3人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
0元,且原告丁○○亦得請求系爭汽車之損害共計569,190元等語,茲逐項審核如下:
1.車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乙○○雖辯稱:原告丁○○所提出之車損單據,僅係估價單,不足為證云云,惟證人即修復系爭汽車廠商之負責人 王朝南 到庭結證稱:系爭汽車總共修了569,190元,有開統一發票,其中工資43,000元,其餘均為零件費用,原告丁○○係以2張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匯款及現金之方式給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187頁),並經原告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2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宗第175頁、第176頁),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由系爭汽車修復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可知系爭汽車修復總金額為569,190元,包含零件費用526,190元、工資43,000元,且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於8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91頁),則至91年6月26日系爭汽車損壞時,已使用近9年1月,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即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及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限為5年,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5年後之殘值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每年折舊百分之20,惟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計算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時價為87,698元(計算式:526,190÷6=87,69
8即殘值,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部分43,000元即為損害賠償額130,69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應為130,698元。
2.慰撫金部分:原告3人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有傷害,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自必感受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丁○○高職畢業,現在台電公司上班,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總額共1,142,864元;原告戊○○高中畢業,現經營茶行,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總額共3,363,460元;原告丙○○現仍為學生,名下並無財產資料。被告乙○○名下有總值4,224,585元之土地;被告庚○○高中畢業,之前在手機行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甲○○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消防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己○○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00元,原告戊○○及丙○○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綜上,本件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930,698元(130,698+800,000=930,698元),原告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均為1,000,00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庚○○、甲○○、己○○連帶賠償原告丁○○930,698元、原告戊○○、丙○○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乙○○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