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丙○○
丁○○戊○○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連想公司)、庚○○、丙○○、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2月2日,被告戊○○、己○○於94年2月3日,及被告庚○○、甲○○於94年3月15日均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欣連想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保證書第1條約定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被告欣連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欣連想公司於94年3月16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
3月16日至97年3月16日,利率係機動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25%,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隨同調整,復約定自94年4月1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6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欣連想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其餘被告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欣連想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3月17日業經票據交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公告文號:臺票通字第0028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其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欣連想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
1月15日,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己○○之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欣連想公司於本件借款繳息本均屬正常,惟因該公司於94年底接連發生事故,致暫時無力償還,目前正在加緊協商處理中,以便儘速償還借款。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己○○就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其雖以;被告欣連想公司於本件借款繳息本均屬正常,惟因該公司於94年底接連發生事故,致暫時無力償還,目前正在加緊協商處理中,以便儘速償還借款等情為辯,惟上開辯詞縱屬真實,亦無從免除被告等償還之責任,又其餘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威賜附表:
┌─┬────┬──────┬──────┬───────────┬─────┬─────────┐│編│原借款本│尚未清償本金│借款日期及約│年利率〔即約定利率〕│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號│金│〔即計算利息│定到期日││之利息及其├────┬────┤││新臺幣元│、違約金所據│││計算期間│逾期六個│逾期六個││││之本金〕││││月以內按│月以上按││││新臺幣元││││約定利率│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加百分之││││││││十。│二十。│├─┼────┼──────┼──────┼───────────┼─────┼────┼────┤│一│壹佰萬元│柒拾肆萬零伍│94年3月16日│按照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自95年1月│自95年2│自95年8││││拾貳元│(原約定到期│數加碼年率百分之四點二│16日起至清│月17日起│月17日起│││││日為97年3月│五計算利息(借款時為年│償日止。│至95年8│至清償日│││││16日)│息百分之五點八),嗣後││月16日止│止。││││││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