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一至二行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妨害兵役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九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在監執行此四月有期徒刑),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後,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倒數第二行「三萬八千元」更正為「三萬八千零四十五元」。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併科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在監執行妨害兵役案件之四月有期徒刑,固有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此四月罪刑業與他案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原已執行之四月有期徒刑亦已自合併定應執行刑中扣除,依據前揭說明,此四月有期徒刑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聲請人認已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