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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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販賣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上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之前開戶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成年男子,用以供該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向甲○○佯稱遭人冒用身分證辦理開戶,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依其指示將本人所有十九萬元存入乙○○所出售之上開帳戶內,甲○○事後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宜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至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查:
⑴刑法修正前所稱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
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然依卷附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向前述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存入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
⑵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獲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⑶另按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定為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為配合刑法刪除常業詐欺罪,修正後已刪除原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惟無論修正前後均未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列為同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本案既尚屬幫助普通詐欺罪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之法條,自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