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 許明彬 」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時,因未開頭燈,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經員警要求出示行照、駕照,甲○○因尚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為隱瞞身分,竟謊稱未帶行照、駕照,值勤員警乃當場以其未攜帶行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法開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處罰。詎甲○○為脫免交通違規處罰,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內擅自偽造「許明彬」之署名一枚(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交被通知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因該通知單係複寫方式,故被通知人簽名於第二聯,複寫至第三聯),表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進而交予填寫通知單之員警收執,足生損害於許明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當場查覺可疑,經一再對甲○○盤查身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各一份。
三、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偽簽「許明彬」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許明彬」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騎車違規遇警攔檢舉發之際,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舉發,並於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簽他人署名,非但使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蒙受遭交通處罰之危險,亦損及交通警察暨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從而,並適用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之變更,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姑念被告犯行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應向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至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許明彬」署名共二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第二項第五款(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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