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丙○○?????乙○○被告中國龍唱片事業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國龍唱片事業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中國龍唱片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就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已於民國95年
5月12日變更為蘇金豐,此有財政部95年4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7430號函附卷可稽,蘇金豐於95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國龍唱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龍公司)於93年11月1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98年11月8日止,被告中國龍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9%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惟被告中國龍公司自95年3月
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中國龍公司、丁○○、甲○○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35,640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中國龍公司復於93年11月1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8日至96年11月8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9%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中國龍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中國龍公司自95年
3月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中國龍公司、甲○○、丁○○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464,22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資料與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紙、借據影本2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等件為證,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周舒雁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單位:新台幣)│├──┬───────┬───────┬────────┬─────┬─────────────────┤││││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原借金額│尚欠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00,000元│535,640元│自民國95年3月8│7.025%│自95年4月9日起│自95年10月9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至95年10月8日止│至清償日止│├──┼───────┼───────┼────────┼─────┼────────┼────────┤│2│?00,000元│464,222元│自民國95年3月8│7.025%│自95年4月9日起│自95年10月9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至95年10月8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