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 劉鳳 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3日中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私立輔仁大學內之輔園新式義式小吃店,因攤位出租事宜,與羅 菊蓮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犯意,對 羅菊蓮 恫稱:「...要拿回你的押金,妳沒有手可以拿,要拿回你的押金,妳沒有手可以拿啦,用這一隻手,我給妳剁這一隻手,用另一隻手,我給妳剁另一隻手,妳試試看!妳伸兩隻手,我給妳剁兩雙,看妳用哪隻手來跟我拿,我就跟妳剁掉,...,我用我的刀子剁妳,看妳要伸哪隻手來拿,試試看好了,看妳要伸哪一隻手,我就用我的刀子剁妳,...」,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羅菊蓮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羅菊蓮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羅菊蓮指訴歷歷,核與被告自承「我有說這些話。」〔參見95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42頁〕等情,互核相符。復有錄音帶譯文足參。且查:
一、上揭錄音帶譯文另載告訴人羅菊蓮稱:「我那邊有押金呀!」,被告則回以:「妳!屁押金。」〔參見95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2頁〕。顯見案發之際,對話之人係被告與告訴人羅菊蓮。據此斟之,案發當時,被告係以事實欄所示言語恐嚇告訴人羅菊蓮;被告另辯稱:「當時我是和老闆 徐勤 在交談,沒有和羅〔菊蓮〕交談」云云,為犯後飾卸之詞。
二、上揭錄音帶譯文另載被告稱:「屁押金!妳押金在哪裡?房租給我拿來,要不然妳明天開始賣看看!我不給妳賣了,妳有辦法,妳試看看,明天、後天、禮拜一,妳有辦法賣的話,我姓『劉』的就給妳倒著寫!」〔參見95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2頁、第13頁〕。
據此斟之,案發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押金等事爭執頗烈,稽被告稱:「屁押金!」、「我姓『劉』的就給妳倒著寫!」等語,其間爭執至極,實無「談笑風生」之境;被告另辯稱:「我是開玩笑...」云云〔參見同上他字卷第43頁〕,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現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