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或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記載,並於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竟仍」之後增加記載「未經許可,」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違法所僱佣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僅1人,時間並非長久,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經營美髮業,收入非豐,其經濟情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及其犯罪情節等情,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宣告刑,是本院認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