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沈世宏
被 告 孫祈政
訴訟代理人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原為民國99年12月1日,
嗣於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請原告印製競選文宣(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遂向訴外人大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大暉公
司)訂購上開競選文宣,並均於印製完成後交付被告,詎被
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9982元,
扣除被告先前交易溢付款項3500元後,仍餘12萬6482元尚未
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6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大暉公司而非原告訂購競選文宣,且原
告並未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訂購競選文宣(均已受領),
價金(報酬)12萬9982元尚未給付,又被告先前交易溢付款
項3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本院卷第24頁參照)
、送貨單(同卷第25至29頁參照),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
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固抗辯其係向大暉公司而非原告訂購競選文宣等
詞;惟查,被告委託訴外人即競選總部人員 廖秋松 負責競選
文宣之製作,廖秋松係將草稿製作完成並經競選總部同意後
,再將草稿交由原告報價,交貨時亦由原告負責送到總部,
廖秋松接洽之對象為原告,其對於原告是否代理大暉公司並
不清楚等事實,業據證人廖秋松於本院10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
,顯見被告係將原告作為訂購競選文宣之契約相對人,而非
被告或大暉公司之代理人。又查,上開競選文宣係由原告向
大暉公司訂購,即原告委託大暉公司製作,但直接送貨予被
告,且原告並非大暉公司員工,原告只是在拿到訂單後轉向
大暉公司訂購而已等事實,有大暉公司100年8月30日大暉
字第100083001號函(本院卷第88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
,更足佐被告係向原告訂購競選文宣,僅由大暉公司直接將
競選文宣交付被告(縮短給付)而已。是被告抗辯對帳單及
送貨單上載有大暉公司之名義,且被告先前交易時所交付原
告之支票上受款人亦為大暉公司等詞,縱屬真實,均難遽論
被告即係向大暉公司而非原告訂購競選文宣,從而,被告前
揭抗辯,尚非足採。
六、再查,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並未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等詞,惟發
票或收據具有清償證明之性質,除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者
外,債務人應於清償債務後始得請求債權人交付(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發票或收據
之交付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與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即
價金(報酬)之給付欠缺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無民法第
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開立發票
交付被告等詞,縱屬真實,亦難以此拒絕價金(報酬)之給
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6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
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
衡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