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李文銘
被 告 游錫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3
日前之某日,至宜蘭縣○○鄉○○○路○○○號斜對面鐵皮屋
,趁原告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置於鐵皮屋內之電錶
1組、電纜線、鋁門窗8片,而該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
90,000元、鋁門窗8片價值20,000元,且原告申請安裝新電
錶支出費用125,000元,是原告因此受有235,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號
斜對面鐵皮屋,趁原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
於鐵皮屋內之鐵捲門1具、鐵捲門柱2支、紅檜木板4塊、紅
檜木條20枝、H型鋼製支撐架1支,並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上
欲載運離開之際,適為原告發現報警查獲,而該鐵捲門1具
及鐵捲門柱2支共價值30,000元、紅檜木板4塊及紅檜木條20
枝共價值130,000元、H型鋼製支撐架1支價值3,000元,是原
告因此受有16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3月3日前所失竊之電錶1組、電纜線
、鋁門窗8片並非被告所竊取;又被告於100年3月3日僅係撿
拾廢棄在宜蘭縣○○鄉○○○路○○○號斜對面之鐵捲門1具、
鐵捲門柱2支、紅檜木板4塊、紅檜木條20枝、H型鋼製支撐
架1支,被告並不知悉該物品係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235,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
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
人應負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
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電錶1組
、電纜線、鋁門窗8片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
予敘明。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3日前之某日,至宜蘭縣○○
鄉○○○路○○○號斜對面鐵皮屋,竊取其所有置於鐵皮屋內
之電錶1組、電纜線、鋁門窗8片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
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100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等語,是原告
空言主張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顯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163,000元部分: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3日10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
鄉○○○路○○○號斜對面鐵皮屋,趁原告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鐵皮屋內之鐵捲門1具、鐵捲門柱2支、
紅檜木板4塊、紅檜木條20枝、H型鋼製支撐架1支,並放置
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欲載運離開之際,適為原告發現報警查獲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1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且被告亦不
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所
犯竊盜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1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以為上
開物品係屬廢棄物始撿拾,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顯不足採。
⑵而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受有163,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云云。惟被告固於上開時、地竊得原告所有之鐵捲
門1具、鐵捲門柱2支、紅檜木板4塊、紅檜木條20枝、H型鋼
製支撐架1支,然被告欲將上開物品載離之際,即為原告當
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經警將上開物品扣押在案,嗣於100
年3月3日由原告領回上開物品,此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已全數
領回失竊之物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受有其他之損害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63,000元,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100年3月3日前之某
日,竊取原告所有之電錶1組、電纜線、鋁門窗8片,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35,000元,顯無理由;而被告雖
有於100年3月3日,竊取原告所有之鐵捲門1具、鐵捲門柱2
支、紅檜木板4塊、紅檜木條20枝、H型鋼製支撐架1支,惟
上開物品業經原告悉數領回,其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63,000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竊
盜所受之損害39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