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盧順豐
訴訟代理人  盧順裕
被   告  蔡志忠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橋德國小前夜市,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左手食指末端呈現截斷情形(
末端指骨)之傷害,被告上開毆打傷害原告行為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75號簡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下
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923元;⑵收入損失
20萬元:原告職業為鐵工,因所受上開傷勢尚須經開放性復
位術併內固定物固定、斷端成形術等治療方式,影響原告所
從事鐵工工作甚鉅,且原告左手食指末端截斷成殘,幾已無
法從事原職,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每天工資2,000元
,每月工作收入5萬元,自97年10月3日起算一年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為20萬元;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有正當職業,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致原告受傷疼痛
苦不堪言,令原告在家庭、工作受到極大之傷害,造成原告
精神上飽受痛苦。以上原告共受有309,923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923元,及自遞狀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去鄉公所聲請過調解,但是被告
沒有去,調解日期忘記了,當初在法院時也有調解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其受傷之期日為97年10月1
日,其於97年11月13日聲請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但調解不成立,本院雖曾於98年11月17日再次調解過,因該
次調解仍未成立,故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迄至100年4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本件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倘未罹於消
滅時效,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不爭執,對於
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惟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否認
原告每天工資有2,000元,每月工作收入5萬元,原告應舉
證證明其薪資、造成無法工作期間多久、減損工作能力多少
?依茂隆骨科醫院之回函,並無法證明原告需要休養一年。
被告為東港海事學校畢業,現從事加工區加工,每月薪資約
為18,5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又本件係由於原告夥同其朋友 林璟蔚 先出手毆打被告,
被告不得已才正當防衛加以反擊,本件事件之發生原告亦與
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致原告
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左手食指末端呈現截斷情形(末端指骨
)之傷害,被告上開毆打傷害原告行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75號簡易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述
刑事卷審閱無誤,被告亦無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雖
是原告與被告互毆發生受傷,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
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為實。
四、而本件被告抗辯行為時間為97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原告
雖曾於97年11月13日聲請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但
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再於98年11月17日進行調解,因該次調
解仍未成立,故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視為不中斷,
原告迄至100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對於曾進
行前述2次調解之時間及調解結果均不成立一節亦無爭執,
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消滅,即屬應予審酌者,
而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
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
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
,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視為不
中斷。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
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
思,即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者,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
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
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可資參考。查原告固曾經本院於98年11
月17日再次進行調解,惟該次調解程序至同年12月21日調解
仍未成立,有本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參(分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卷第10頁、第
15頁),而原告亦未否認僅有該2次調解聲請,則原告該次
聲請調解之後,依法應於6個月內起訴,而原告迄至100年
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超過6個月甚久,被告抗辯
本件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不得請
求核屬有據。
五、承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9,923元,及自遞狀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無
法請求,其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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