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褚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
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
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即得
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
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
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
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查被告於90年11月13日啟用上
開信用卡,依約應以信用卡核准生效前一日為每月出帳單
日。詎被告自領用前開之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
至94年12月5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55303元及自最後一次出帳單日(即94年11月14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又被告另於92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
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以在
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2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
項,融資期限自92年3月25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期滿
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貴行審核同意
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
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契約第2條),另雙
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
(1)融資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計算(契約第3條)。
(2)被告以「春嬌志明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
轉帳時,應按每次提領款項金額之1﹪繳付提領費,
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內(契約第6條)。
(3)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契約第4條)。
(4)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
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
全部清償融資本息(契約第11、12條)。
惟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原告乃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於95年6月7日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228588元未清償,嗣經被告於95年6月7日申請債務協
商與各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約定自95
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且每月10日以268
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原告每期分得21
03元,而被告若未依協議清償,約定視為無效,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7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繳交每
月應繳金額,故債務視為到期,依原立約利率條款計息
。計尚欠本金162228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算之利息暨
自97年11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
未獲付款。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融資契約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約定條款1份
、信用卡逾期未繳月報表1紙、持卡人交易查詢表1份、現
金卡融資契約1紙、協議書1份、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
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
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
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
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經查:被告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
有給付本金及利息之責。另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並約定被告得以向原告借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
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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