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黃聖崴
訴訟代理人  黃聖麟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呂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2日向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寄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同年6月29日該農會來函發給前置
協不成立通知書,並將副本另送被告中區區域中心及其他債
權銀行,詎伊於100年6月17日發現伊在被告五股分行之存
款遭該銀行中區債管中心凍結,經以埔心太平郵局第33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竟於同年月23日發函告知,依
兩造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逕行抵銷,被告太平分行旋於同
年月27日發函通知扣押伊存款新臺幣(下同)28,875元,但
被告之所有催收行為,皆在伊辦理消債前置協商期間,已違
反「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
第四節協商前置作業(二)停催、額度凍結作業之規定,屬
前開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之例外,且禁止抵銷,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8,875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因保證債務積欠被告本金19,840,000元及
利息、違約金,經被告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3份
,嗣因原告於被告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尚有
餘額28,875元,被告即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原
告固主張其上開存款係其向彰化縣線西鄉農會申請辦理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期間,遭被告凍結並抵銷其保證債務,被
告應返還前項不當得利。惟按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債務協商委員會,於100年1月25日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第伍章第四節第(三)
點第4項規定:「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該債權金融機
構對該筆債權依法仍保有訴追之權利」,被告依該規定函知
原告,於100年7月12日逕予抵銷其存款,並以之抵沖原告
擔任其母陳惍瑳借款保證人之債務,並無利用職務之便凍結
原告存款,而係合法行為。且被告執有債權憑證,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並不符合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其申請前置協商期間行使抵銷權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份、彰化縣線西鄉農會100年6月29
日線鄉農信字第1000001794號函、被告中區區域中心100年
6月23日(100)中區債字第0324號函、太平分行100年6月
27日100太平字第0221號函各影本1份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受有不當得利,應如數返還
,則經被告否認。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
6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
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行使抵銷權。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者。
㈡當事人有約定不得抵銷者。㈢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
易關係經由委任該銀行向借款人付款者。」而原告提出之中
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債務協商委員會訂定之「金融
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第伍章第
四節協商前置作業「(二)停催、額度凍結作業」,責令金
融機構應全面暫停電話、簡訊、信函、發動法訴等催收行動
,固在使債務人免於因債權人積極催收而於協商過程蒙受壓
力,然難認同時有禁止債權人於雙方互負債務時,行使抵銷
權之用意,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7條第1項明定: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
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益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對於抵銷權
之行使並無限制,故上述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之規定,難認屬
兩造約定法令禁止抵銷之情形。況原告聲請前置協商,旋遭
主債務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以100年6月29日線鄉農信字第10
00001794號函,以原告「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
及「協商意願低落:緣前逕自聲請更生程序,業經承審法
官駁回並裁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雖超逾限額,
惟前置協商仍為申請更生清算程序之必要』;致使台端協商
意願消極、低落」為由,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通知書在
卷可稽。原告以被告擅自行使抵銷權,有違協商程序之立法
意旨,亦顯屬無據。則原告依授信契約書約定行使抵銷權而
受償,其對原告之債權於抵銷範圍內同時消滅,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給付28,875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
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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