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05號、第56373號、第56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家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鍾瀚逸、 曹書銘楊人豪張可欣凃文賢陳圓舒 及被害人 薛文龍蔡永信 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8竊盜時,分別持用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撬開兌幣機或儲值機,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他人財物之價值及金錢數額、同時期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安全帽1頂;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2,000元;附表編號3竊得之現金20,000元;附表編號4竊得之現金12,000;附表編號5竊得之安全帽1頂;附表編號6竊得之現金13,000元;附表編號7竊得之現金300元;附表編號8竊得之現金9,700元;附表編號9竊得之現金22,0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行竊時所用之毛釘勾、附表編號3、4行竊時
所用之鑰匙、附表編號6、8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剪、附表編號7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附表編號6之油壓剪業已丟棄等情,上開工具均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警扣得之螺絲起子3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該等螺
絲起子與竊盜犯行無關,並非供本案附表編號7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7,990元,被告否認為本案竊得之贓款,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現金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其餘扣案物品即黑色帽子1頂、衣服2件、褲子1件、多功能鐵鎚1支、板手3支,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新臺幣)主文1告訴人鍾瀚逸111年7月6日4時11分許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五華街92巷口徒手竊取鍾瀚逸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800元。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曹書銘111年7月6日4時4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持毛釘勾(起訴書誤載為自備鑰匙)撬開該店內之兌幣機面板,竊取曹書銘所有之現金12,000元。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告訴人楊人豪111年8月14日16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面板,竊取楊人豪所有之現金20,000元。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張可欣111年8月24日5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面板,竊取張可欣所有之現金12,000元。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被害人薛文龍111年8月28日5時57分許新莊區復興路1段163號前徒手竊取薛文龍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被害人蔡永信111年8月28日6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撬開店內兌幣機,竊取蔡永信所有之現金13,000元。楊家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告訴人凃文賢111年8月21日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助洗衣店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店內機台,竊取凃文賢所有之現金300元。楊家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告訴人凃文賢111年8月28日5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助洗衣店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撬開店內儲值機台,竊取凃文賢所有之現金9,700元。楊家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告訴人陳圓舒111年7月27日3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兌幣機台,竊取陳圓舒所有之現金22,000元。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