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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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證據欄第5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應補充為「毛重0.5940公克;淨重0.394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定後,餘重0.3938公克」,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暨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39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且可與毒品析離,而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2臺,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