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37號、第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執聯收件人欄偽造「王」之署押共壹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執聯收件人欄偽造「王」之署押共壹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卡號「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第五行卡號「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及附表之合計欄「289,079元」應更正為「299,639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僅因貪圖己利,竟為上開犯行,且衡其所詐得財物數額、造成他人損害程度,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富邦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收執聯收件人欄偽造「王」之署押共1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