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720號
原   告  葉瑪茜
被   告  賴炘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時,因搶
先鑽車縫,不慎撞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魏文宏 所有、由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0,920元(含零件5,920元、工資5,000元)。魏
文宏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20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109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
中零件費用為5,920元。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14日止,使用期間為
4年8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
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5,000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707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
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審
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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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20×0.369=2,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20-2,184=3,736
第2年折舊值3,736×0.369=1,3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36-1,379=2,357
第3年折舊值2,357×0.369=8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57-870=1,487
第4年折舊值1,487×0.369=5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87-549=938
第5年折舊值938×0.369×(8/12)=2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938-23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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