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95年8月9日下午1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見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車上之省電燈泡1盒(內有6個燈泡,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得手後,欲逃逸之際,適甲○○正返回該小貨車停車處而發覺,乃上前抓住乙○○衣服並質問,因乙○○欲逃跑,甲○○遂將之扳倒在地制止,並請路人幫忙報警處理,而取回上述遭竊之燈泡1盒。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伸手穿過上開小貨車車斗棚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拿出車上任何物品,該盒燈泡是告訴人甲○○事後應警察要求開車門後才取出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95年8月9日下午17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做水電,剛好要到8P-6075號小貨車上拿東西,就看到被告伸手穿過車後柵欄縫隙從車上拿出1盒燈泡正要離開,我就上前一手抓住被告衣服,並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沒有,看一看好奇,我說要報警,被告就要脫掉衣服逃跑,我就順勢將被告扳倒在地上,並請路人報警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41、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96年1月12日筆錄);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庚紳 於本院96年3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面的框架是半開放式的,車斗外端是以欄杆圍起來,從外面就可以看到車內所放的物品,其到現場處理時,就看到車斗後方地面上有1盒燈泡,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上,該盒燈泡並非其請告訴人打開車門後取出等語在卷(其於本院96年1月12日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該日筆錄)。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模擬被告取物照片、告訴人所失竊燈泡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5頁)。堪認被告確有伸手穿過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斗棚架間空隙,自該車上竊取告訴人之1盒燈泡,且業已得手。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該案發現場週邊並未發現有監視錄影系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12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6563000號函在卷可憑,而證人甲○○已就親見被告竊取情形證述綦明,另證人陳庚紳亦已就到場所見情形證述明確,衡情其二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亦無誣指之理,所述上開情形堪認實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警惕,正處壯年卻不思正途賺錢,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貨車上財物,雖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其未將竊得財物取走即被發現,惟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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