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辦理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使用。詎料,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79元後,
違約不為還款。另依美國運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
告應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30,479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
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電腦帳單明
細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0,479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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