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8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87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1六樓之
二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中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嗣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其餘訴之聲明不
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
莊市○○路○○○號之1六樓之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租金
定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自98年
7月10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至98年10月10日止,迄已積欠4個
月以上之租金未為清償,共計160,000元,迭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給付所欠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計16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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