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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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99)梅市證字第3862號結
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00023號證
明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民國92
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自同年12月
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
,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
240號解釋),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
「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本件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
),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5669號判決)。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刪除前牽連犯
及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
論罪科刑。
四、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
,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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