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888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
,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
告依規定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
,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付利息外,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被告於95年1月11日與寶華銀行
簽立現金卡變更契約書,約定自95年1月11日起以現金卡帳
上餘額125,452元為償還餘額,並變更原現金卡借款利率,
改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放款年利率固定為百分之12計算,
共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
134,172元尚未清償,茲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
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
查詢單、現金卡變更契約書暨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