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3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30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8FF-958號重型機車為00年3月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6年12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又12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0月,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新臺幣(下同)為21,0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606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21,000×0.369×10/12=6,458;①=6,45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14,542元(21,000-6,458=14,542元)。此外原告又支
出修車工資3,0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
共計17,542元(14,542+3,000=17,5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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