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8年1月6日、票號CR000000
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面額新臺幣31萬5000元之支
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支票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向被告採購兩
台機器設備,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未含稅)
,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先行給付預付款項新臺幣31萬5000元
,原告因此簽發發票日98年1月6日、票號CR0000000、付
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面額31萬5000元之指名被告
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
然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不久,於97年11月10日傳真「
即日起停工歇業,訂單問題,已無力生產製造」等語之通
知。嗣原告經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系統」「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公示得知,被告已自97年11月10起停業一
年。然被告收到系爭支票後,隔天就將系爭支票票貼予京
城銀行桃園分行(應屬違法取得,蓋據銀行界人士稱: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應不能做票貼)。但原告不確定該
支票是否現仍在京城銀行桃園分行?原告為保權益,先向
鈞院聲請假處分並供擔保執行,並於97年12月15日再行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告知解除上述買賣契約。綜上,
為確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保原告權益,故本件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設備採購契約、資產預付單暨發票、被告公司
請款單、被告簽章之資產採購單、被告回簽之資產採購單
、系爭支票、被告停工歇業通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0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執全字第
1646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方面: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採購契約、資產預付單
暨發票、被告公司請款單、被告簽章之資產採購單、被告
回簽之資產採購單、系爭支票、被告停工歇業通知、經濟
部公司登記資料、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02號民事裁定、
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46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各
一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然已解除,系爭支票既指名被告
為受款人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仍有訴訟之利益,其
提起本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
在,暨請求被告交還該紙支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主文第二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