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貳拾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等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並未逾20年,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結果並無不同;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舊法之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刑法42條第2項);而新法之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年(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若依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長,對被告顯然不利。是本院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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