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95年度執字第436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已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各1份、送達證書回證、拘票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