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貴欽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貴欽明知SONY廠牌數位相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及BenQ廠牌數位相機1台(價值5,000元)係 徐育祥 (業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林家惠 (另經原審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因借住 張秀萍 位在(改制後,下同)高雄市○○區○○路2段97巷27號住處之際,所共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9年5月16日至17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旁,介紹其友人 黃昭福 (另案偵辦中)以合計2,000元之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徐育祥及林家惠購買上開2台相機,並從中抽取500元之介紹費。嗣因張秀萍發現相機失竊而告知其父 張勇財 ,張勇財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貴欽固坦認介紹徐育祥及林家惠以2,00
0元代價,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旁販售上開2台相機與其友人黃昭福(見本院卷第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2台相機是贓物,徐育祥說這2台相機是他女朋友即林家惠買給她女兒玩的,後來女兒不玩了,才要將相機賣掉,他說來源是正當的,請我幫忙介紹買主云云。經查:
(一)徐育祥於99年5月14日晚上8時許,偕同林家惠前往其友人即證人張勇財位在高雄市○○區○○路2段97巷27號住處,向證人張勇財借宿,證人張勇財遂將其女即本件被害人張秀萍之房間借與渠2人暫住,徐育祥及林家惠即於5月15日上午某時許,趁機竊取張秀萍所有置於房間內之價值分別為1萬9,000元、5,000元之SONY廠牌及BenQ廠牌數位相機各1台,並放置在林家惠隨身之皮包內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一同離去,並由徐育祥聯繫被告後,由被告於1、2天後,介紹其友人黃昭福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旁,以2,000元購買上開2台相機,且約定給予被告500元介紹費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本件共同被告林家惠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徐育祥、張勇財、張秀萍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至7頁、第30至31頁、第49至50頁、第60至61頁、第79頁、原審審易卷第66至83頁),復有指認徐育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6至17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林家惠素不相識,與徐育祥僅係小學同校之校友關係,在本案發生前,很久沒有聯繫,竟突然間在某個場合偶遇,遇到後亦無來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與徐育祥、林家惠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往來,雙方顯非熟識;而本件SONY廠牌數位相機表面貼有藍色水晶鑽石,價值約1萬9千元,另1台BenQ廠牌數位相機價值約5,000元,合計約2萬4,000元乙情,據證人張秀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至7頁),足認上開2台數位相機市價非低,若持之向二手買賣業者出售,即便以較低之中古收購行情即3折售出,亦可換得7千餘元,然本件2台相機卻僅以2,000元售出,業如前述,已屬賤價出售,再依證人張秀萍上開所述,其中1台相機貼有藍色水晶鑽石觀之,一般人均可清楚知悉該相機並非老舊或價值低廉之物。質之被告並非從事相機或二手商品買賣行業,與徐育祥、林家惠又素無往來,上開2台相機又係市價非低且外觀亮麗顯非老舊價廉之物品,若係合法取得之物,市場上經營二手貨品買賣之店家甚多,可輕易持之求售,徐育祥、林家惠在急需用錢之際,豈有不依一般出賣二手貨之常情,持之向二手買賣店家販售以換取較高價格並可立刻換現,反而耗費時間找素未往來又非從事相機或二手買賣行業之被告等候其介紹買主,並願以不到原價1折之價格賤價求售,且係約在美濃區郊外之中正湖進行交易,在此情況下,自足認被告已明知渠2人所欲販售之該2台相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所辯其完全未予懷疑,亦不知係贓物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於原審100年度易緝字第
100號另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曾陳稱:徐育祥有說好要給伊500元介紹費等語(見偵卷二第26至27頁、原審審易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其嗣後雖改口辯稱並無約定介紹費等語,然依證人徐育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提到500元介紹費等語(見偵卷一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53頁),質之證人徐育祥已自承犯行,並無誣指被告以求卸責之情況存在,且若無約定介紹費之事,被告豈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動供承且明確說出金額為500元,從而被告確有從中拿取介紹費500元乙節,亦堪以認定。映被告明知徐育祥、林家惠當初是缺錢花用而求售上開相機,此復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而徐育祥、林家惠在急需用錢遂以2,00
0元之賤價售出相機之情況下,被告尚且敢向徐育祥、林家惠約定從2,000元變賣價金中拿取高達賣價4分之1即
500元之介紹費觀之,益堪認被告對於上開2台相機係屬贓物乙節,確屬明知,並據此索取高額介紹報酬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因徐育祥、林家惠所出售者既係竊得之贓物,其等自不敢暴露身分至合法二手商店求售,僅能以賤價私下變賣,而任由被告倚仗該情勢索取賣價的4分之1。
復質之被告若係在不知上開相機係贓物之情況下居間買賣,則其約定收取居間費用乃合情合理,何須就有無約定介紹費之事供詞反覆如前?尤可認被告對於相機來源確有疑義,已有所認識,遂為卸責而對於有無拿取介紹費之問題回答時,方會供詞反覆予以否認。
(四)至於證人徐育祥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問:之前林家惠有說被告應知道這是贓物?)他是事後才知道,那時我帶林家惠過去時,被告完全不知道,銷贓之後張勇財一直在問我,我說林家惠有拿2台,張勇財問相機下落,我才說拜託被告處理,處理完後我再拜託被告能不能把相機要回來,但買主不放手,所以是張勇財問我,我才向被告說是林家惠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然其上開關於伊向被告要求買回相機時,有告知相機是林家惠所竊贓物以及買主不放手之證詞,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辯稱:「幾天後,那女子說想買回來,我朋友說可以,只要還他2,000元就可以拿回相機」等語(見偵卷二第34至35頁)相互矛盾,佐以證人徐育祥在本件案發後,即言詞反覆辯稱:伊未竊取相機,伊不知道相機是贓物,相機是林家惠私下竊取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66至68頁),是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低,而其證述內容又與被告所辯有前述未相符合之處,從而其證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自該2台相機之外觀新穎、價值不斐,及徐育祥、林家惠求售之價格低廉等情,即可輕易判斷該2台相機為贓物,業如前述,故縱使徐育祥確係於事後始告知為贓物,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並無牙保贓物之故意。又徐育祥、林家惠所為共同竊盜犯行,亦分別經原審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55頁背面)。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詞,均不足採,其明知本件2台相機係贓物,仍仲介他人以2,000元買受相機,並從中收取500元仲介費之牙保贓物犯行,已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牙保贓物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上開相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任意為牙保贓物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張秀萍求償及犯罪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矢口否認犯行,無悔改之意,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