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前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前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前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4至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㈠㈢之2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減刑後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1段36巷43弄11號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欲向 陳柏源 購買毒品之際(陳柏源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前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王前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