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東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東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東榮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99年度易緝字第84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有期徒刑叁│97.03.24│臺灣高雄地│98.05.15│臺灣高雄地│98.06.22││││詐欺取│月,如易科││方法院98││方法院98│││││財罪│罰金,以新││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臺幣壹仟元││第2617號││第2617號││││││折算壹日。│││││││├─┼───┼─────┼────┼─────┼────┼─────┼─────┤││2│幫助犯│有期徒刑叁│97.04.22│臺灣高雄地│99.07.27│臺灣高雄地│99.08.23││││詐欺取│月,如易科││方法院98││方法院98│││││財罪│罰金,以新││年度易緝字││年度易緝字││││││臺幣壹仟元││第84號││第84號││││││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