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債務人 徐詠婕 即 徐淑娟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李永順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葉剛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依前開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經可決。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高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0,643元,有高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陳報狀、債務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單附卷足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確有薪資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4,947元。
此外,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堪認屬實。衡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顯然已高於上開金額,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為認可之情形。
(三)債務人每月薪資30,643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1,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及勞健保費用1,
500元後,所餘金額10,143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僅略高於臺灣省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
9元,惟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另查,債務人之子女楊定為、 楊定詮 分別於3年、5年後成年,債務人即可免除該筆支出,因而願意提列為還款金額,以三階段方式還款以使債權人得以提高受償成數,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並願勉力工作,節省開支,始能提出第1至36期每月還款11,000元、第37至63期每月還款15,000元、第64至96期每月還款19,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玟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