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金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金眾係以修理冷氣、冰箱為業之人,故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其於民國100年5月17日15時10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車道,未禮讓同向行進中之告訴人 鍾雅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2公分)、臉部多處擦傷、右膝及左踝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侯金眾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101年2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