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鄭徐梅妹 自訴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被告 鍾添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鍾添鈺與 徐玉香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呂慧雯 (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均為中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全線房屋仲介員工,利用自訴人於民國86年11月間委託該仲介公司出售所有位於平鎮市○○路○○○巷○○號7樓之1房地,該公司委派渠等承辦之機會,竟共謀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87年1月6日由鍾添鈺及呂慧雯與買主 葉倫秋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成交後,再於同年1月8日推由鍾添鈺出面偕假買主 李正平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前來,表示願以26
6萬元買受前開不動產,並由代書徐玉香攜來事先擬就之買賣契約文件供雙方簽訂及擔任見證人,自訴人當場收取價金10萬元, 詎渠 等見簽約完妥,隨即於次日(87年1月9日)由李正平自稱為自訴人女婿,由鍾添鈺、呂慧雯、李正平等人偕往與葉倫秋正式簽約,未經自訴人同意及授權下偽簽自訴姓名。 嗣鍾添鈺 於87年1月14日交付10萬元予自訴人,並取走不動產過戶文件。自訴人本以俟稅單核下,買方理應依約交付第二期款96萬元及尾款150萬元,惟數日後,仍不見渠前來付款,期間聯絡鍾添鈺、徐玉香均無所獲。嗣同年2月24日徐玉香來電表示將匯錢進來,惟次日(25日)並未匯錢進來,當晚鍾添鈺前來,表示李正平不想買了,願自己承受該買賣,遂將買受人名義變更為鍾添鈺,並當場交付本票
3張,然翌日鍾添鈺即失聯,自訴人驚覺有異,經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開不動產遭已於87年02月10日過戶登記予葉倫秋,經詢問徐玉香,徐玉香始坦承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上開房地出賣並移轉葉倫秋名下,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鍾添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甲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下稱乙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下稱丙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牽連涉犯之重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
三、查,依自訴人 鄭徐秋妹 、證人葉倫秋之指證,及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所載,被告係於87年1月8日向鄭徐秋妹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後,而推由李正平,偽以鄭徐秋妹代理人名義,與葉倫秋締約,且向葉倫秋收取第1、2次款及87年2月4日收取第3次款時,均有偽簽鄭徐秋妹姓名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再於87年2月25日向葉倫秋收取房地尾款150萬元等情,足認本件被告所牽連涉犯較重之甲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係在「87年2月4日」,而所牽連涉犯較輕之乙罪,其犯罪成立日係「87年1月8日」,所牽連涉犯較輕之丙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2月25日」,各罪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上開日期起算。本件自訴人於87年
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甲罪、乙罪、丙罪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87年2月4日、同年1月8日、同年2月25日起算,經分別加計起訴繫屬本院審理(87年4月21日)迄本院發佈通緝日(87年12月4日)之期間7月又1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與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揭甲罪、丙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應分別至「100年3月18日」、「100年2月22日」、「100年4月8日」完成。茲被告迄今尚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正昇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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