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對人 王銀河 相對人 王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
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197,972元,嗣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553,311元,有聲請人民事訴之變更狀在卷可稽,且上開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二就此減縮部分亦已敘明,是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測量費16,000元(依本院100年10月4日雄院高民易100訴1487字第40
959號函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先行預納,應係首揭規定之必要訴訟費用)、公示送達登報費390元(依本院100年11月28日雄院高100訴易字第1487號通知而支出,亦係首揭規定之必要訴訟費用),合計為29,27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應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其減縮比例為百分之46.19【計算式:553,311÷1,197,972=0.4619,小數點後四位四捨五入】,再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20元【計算式:29,270×0.4619=13,5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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