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吉與 黃宗富 為朋友關係,緣陳明吉因經濟狀況不佳,見土方投資有利可圖即欲向友人黃宗富借款,但惟恐黃宗富不願貸予款項,其明知無合夥投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黃宗富佯稱邀集合夥投資購買砂石車載運砂石以牟利為幌,約定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砂石車1輛,由陳明吉駕駛該砂石車載運砂石,且獲利所得均分,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供為擔保,致黃宗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4月上旬、同年4月下旬、同年5月8日,分別於桃園縣○○鄉○○路○段附近工地、桃園縣桃園市○○路183之4號黃宗富經營之忠鴻企業社等地點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40萬元予陳明吉。詎陳明吉收受上開款項後,自行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人投資土方買賣,嗣帶同黃宗富前往桃園縣○○鄉○○路附近看中古車,虛以表示購買即是該部車云云,陳明吉因黃宗富屢屢追問砂石車下落即避不見面,黃宗富始知受騙。案經黃宗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宗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上開遭詐騙之經過(見98年他字第4613號卷第6、17、27、4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於97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黃宗富表示購買砂石車載運砂石可以賺錢等語(見98年他字第4613號卷第28頁),復有被告於97年5月8日簽發票號018106之40萬元本票、被告與黃宗富通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在卷可稽(見98年他字第4613號卷第3、32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僅為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證人黃宗富於偵查中明確證述:當初協議1人出40萬元合夥做生意,伊分3次將40萬元交予被告去買砂石車,第3次交錢時被告有開1張本票,交付40萬元後被告有帶伊去南崁長興路看車,並表示買的就是這部車,之後伊發現被告並沒有拿錢買車等語(見98年他字第4613號卷第6、17、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受僱擔任怪手司機,因為不夠開銷,向黃宗富表示購買砂石車載運砂石可以賺錢,當初是約定要買車,黃宗富分3次交付共40萬元,之後伊並未買砂石車,而是與他人合夥投資載運土方等情(見98年他字第4613號卷第28、29、43、48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向黃宗富單純借款,自無需將借款用途告知黃宗富,甚至刻意帶黃宗富前往看車,並告以該輛即是購買之砂石車,以取信黃宗富,足見被告所辯為單純借貸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向他人借貸金錢進行投資,竟以詐術向友人騙取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詐欺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悔意甚殷,且已與告訴人黃宗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06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