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告黃 俊源
何慈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黃俊源 前因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債務,經合庫銀行於民國8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未獲全數清償,本院乃於92年
2月7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43457號債權憑證,合庫銀行嗣於94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雖曾於100年間聲請對被告黃俊源為強制執行,然因被告黃俊源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效果,被告黃俊源迄今仍新臺幣(下同)5,955,187元之本金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被告黃俊源與何慈為夫妻,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為被告黃俊源之債權人,曾對被告黃俊源聲請強制執行,然未獲清償,且被告黃俊源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被告何慈名下則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俊源因擔任其父親 黃坤命 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上開債務,目前黃坤命及被告黃俊源均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為被告黃俊源之債權人,被告黃俊源前雖曾受強制執行,然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獲全數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刊登公告資料、戶籍謄本、本院92年2月7日89年度執字第43457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各1份為證,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源名下已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何慈名下則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之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為證,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予採信。原告為被告黃俊源之債權人,前曾對被告黃俊源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無效果致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俊源名下僅有車齡已21年之汽車1台,價額顯不足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而依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何慈名下有財產價值合計1,310,046元之房屋1棟及土地1筆,原告確有請求將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是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