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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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村四○六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倒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進,閃避路邊停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之 劉清邦 ,造成劉清邦頭胸撞傷,顱骨、肋骨骨折合併出血氣胸,送醫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5被害人家屬到庭表明雙方已和解、6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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