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利用其向案外人 蔡丁贊 購買安非他命而取得安非他命之機會,先後多次在台南縣新化鎮𦰡拔里牧場一五四號住處,轉讓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外號「排骨」、「魯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循線在台南縣新化鎮唪口里三十四號搜索時,當場查獲甲○○與蔡丁贊,並扣得蔡丁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因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方可認定犯罪;此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之判例自明。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為怕被發現自己吃安非他命,想說替他人買的,就沒事了,我的確沒有轉讓給任何人,『排骨』與『魯仔』是我隨便說的,根本沒有這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經查,本件被查獲地點係案外人蔡丁贊之住處,而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均為蔡丁贊所有乙節,業據蔡丁贊於警訊中供認不諱(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是本案查獲被告之時,並未查獲任何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證物。再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雖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予「排骨」與「魯仔」二人之犯行,惟本案經警、偵調查程序,不但查無「排骨」與「魯仔」二人究係何人,甚至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排骨」與「魯仔」二人之存在。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排骨」與「魯仔」二人之犯行,除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查無人證或物證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除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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