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身乙○○原
應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計付,本金及利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約定違約金。
(二)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基本利率表、查詢單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計付,本金及利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約定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基本利率表、查詢單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甲○○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四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正當。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乙○○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甲○○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