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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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富台 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不詳姓名的友人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一次(乙○○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甲○○另案接受偵訊時自首上情。
二、案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李富台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係伊與綽號「 清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一同在「石頭」家施用安非他命,因「清仔」與乙○○相識,而乙○○又在「石頭」家附近之電動玩具店打電玩,故「清仔」乃以電話邀乙○○至「石頭」家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石頭」的,伊並未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與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主動提及自己曾「無償送他(即乙○○)一包安非他命吸用」,有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並經乙○○於是日當場結證屬實,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安非他命係「石頭」提供,「清仔」打電話通知乙○○到「石頭」家一起施用云云,與乙○○到場所稱「我去我朋友『清仔』那邊一次,是『清仔』打電話告訴我,他和被告在一起,叫我過去」,並未提及係「石頭」家,已有未合;況乙○○又稱(何人將安非他命交給你?)「我不知道是何人,有人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但不是被告」、「我不知道那人是誰,他拿給我時說是他朋友交代的」,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交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乙○○的事實,則縱交付安非他命與乙○○者並非被告,然可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曾交給乙○○一包安非他命之事實非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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