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係新竹貨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三號大貨車,沿台南市○○街○○○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街一九四巷之無設置號誌之巷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致撞倒騎乘YLH|四八○號機車沿大安街由西向東行駛之甲○○,致甲○○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及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