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肇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肇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魏肇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民眾檢舉其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01年7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居處訪查,並得其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竊得之ASUS手機1台、ACERN35衛星導航機1台、鑰匙2串、遙控器2個、健保卡1張、戶口名簿影本1張(上揭物品均已發還 張國淦 )、剪刀1把(已發還 何開宇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財物│主文罪名││號│││││及宣告刑│├─┼────┼────┼───┼──────────────┼────┤│一│101年3月│新竹縣新│張國淦│魏肇輝趁廠房無人看管之際,徒│魏肇輝犯│││中旬之某│豐鄉中興││手竊取張國淦所有放置在手機盒│竊盜罪,│││日│路245巷││內之ASUS牌手機1支(IMEI:352│累犯,處││││42號││000000000000號)、ACERN35衛│有期徒刑││││││星導航機1台、鑰匙2串、遙控器│叁月;如││││││2個、健保卡1張、戶口名簿影本│易科罰金││││││1張,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其│,以新臺││││││位於新竹縣○○鄉○○○街○○號│幣壹仟元││││││之居處內。│折算壹日│││││││。│├─┼────┼────┼───┼──────────────┼────┤│二│101年6月│新竹縣湖│何開宇│魏肇輝見何開宇之車牌號碼000-│魏肇輝犯│││下旬某日│口鄉長威││917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竟│竊盜罪,│││中午12時│一街59號││擅開上揭機車之油箱蓋,並拾取│累犯,處│││許│前││路旁之水管,將機車油箱內之汽│有期徒刑││││││油,吸取至其所有之機車油箱內│叁月;如││││││,得手後供其騎乘機車之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1年7月│新竹縣湖│王楷銜│魏肇輝趁王楷銜前往共用浴室洗│魏肇輝犯│││3日晚間│口鄉長威││澡,王楷銜承租之雅房房門未上│侵入住宅│││7時許│一街59號││鎖之際,侵入該雅房內,徒手竊│竊盜罪,││││2樓A室││取王楷銜置於桌上皮包內之現金│累犯,處││││││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有期徒刑││││││供己花用完畢。│柒月。│├─┼────┼────┼───┼──────────────┼────┤│四│101年7月│新竹縣湖│何開宇│魏肇輝趁何開宇前往共用浴室洗│魏肇輝犯│││3日晚間│口鄉長威││澡,何開宇承租之雅房房門未上│侵入住宅│││10時許│一街59號││鎖之際,侵入該雅房內,徒手竊│竊盜罪,││││3樓C室││取何開宇之現金30元、相機1台│累犯,處││││││、剪刀1把,得手後將上開相機│有期徒刑││││││以1,000元之價格賣予路人,所│柒月。││││││得款項連同上開竊得之30元均供│││││││己花用完畢。││├─┼────┼────┼───┼──────────────┼────┤│五│101年7月│新竹縣湖│ 林勁延 │魏肇輝見林勁延之車牌號碼000-│魏肇輝犯│││3日凌晨1│口鄉長威││60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竟│竊盜罪,│││時許│一街59號││擅開上揭機車之油箱蓋,並拾取│累犯,處││││前││路旁之水管,將機車油箱內之汽│有期徒刑││││││油,吸取至其所有之機車油箱內│叁月;如││││││,得手後供其騎乘機車之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1年7月│新竹縣湖│林勁延│魏肇輝趁林勁延前往共用浴室洗│魏肇輝犯│││上旬某日│口鄉長威││澡,林勁延承租之雅房房門未上│侵入住宅│││晚間7時│一街59號││鎖之際,侵入該雅房內,徒手竊│竊盜罪,│││許│3樓A室││取林勁延之現金500元,得手後│累犯,處││││││供己花用完畢。│有期徒刑│││││││柒月。│└─┴────┴────┴───┴──────────────┴────┘